拘留
拘留是指一个国家或私人通过合法手段限制一个人自由移动权利的过程。这可以是因为针对该个体所提起的诉讼或是为了保护个人或财产。被拘留并不一定意味着被移至某一特定地点(通常被称为拘留中心),不管是为了审问或是作为犯罪的惩罚。
拘留可能伴随着逮捕,但也可能没有。关塔那摩监狱的囚犯被称为「被拘留者」。
“被拘留者”一词主要用于指被特定政府和武装部队控制的个人,比如那些不能被归为并作为战俘或犯罪嫌疑人对待的人。它被用于指“任何被武装部队抓捕或被拘留的人”[1]。一般来说,它指“处于管制状态中的人”[2]。
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不得任意逮捕、拘留或驱逐任何人」[3]。在国家间的战争中,日内瓦第四公约中提到了被拘留者。
目录
1 定义
1.1 对嫌疑犯的拘留
1.2 不确定的拘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2.1 行政拘留(治安拘留)
2.2 司法拘留(民事拘留)
2.3 刑事拘留
3 中華民國
4 香港
5 澳門
6 日本
7 大韓民國
8 对被拘留者的保护
9 参考文献
10 参见
定义
任何失去自由形式的监禁都可以被归类为拘留,即使该词通常指未经审判或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对人身自由的控制。以寻找毒品为目的的拘留可被认作是暂时逮捕,因为暂时还不知道是否能针对个人提起诉讼,需要根据搜寻结果而定。在某人的自由被剥夺后,「被拘留」一般是第一个被使用的词语。随后才是逮捕或提前逮捕。比如说,在一个商店扒手被追踪且被控制,但还不知道是否能够逮捕他或她的情况下,一般使用「拘留」一词。
对嫌疑犯的拘留
对嫌疑犯的拘留是指在审判或判决进行前,将已经被逮捕的人羁押在监狱、警察局或其他拘留机构。
考虑到其可能对相似恐怖主义活动提供帮助,对可疑恐怖分子羁押的时长随着国家和情况以及制裁的法律有所不同。
英国2006年恐怖主义法案将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规定的无逮捕令情况下拘留的时长延长到28天(原为14天)[4]。一个有争议的希望延长到90天的政府提案被下议院拒绝。英国刑法要求逮捕者或拘留者在逮捕或拘留某人时需要有合理的理由。
不确定的拘留
对个人不确定期限的拘留通常在战争状态下出现。尤其是911袭击后,美国常常在无确定怀疑的情况下拘留他人。在专门针对关塔那摩被拘留者身份审查的战斗员身份审查法庭建立前,美国表示他们身处一个战争法所涵盖的武装状态下,因此可以在冲突中拘禁塔利班和基地组织成员,并不需要通过审判。
美国军队在《军队纪律:战俘、被留用人员、平民和其他被拘留者》手册中规定了被拘留者的待遇。该手册于1997年有了新的修改。
「非法战斗员」一词于阿富汗战后进入公众视野,美国拘捕了在战争中被抓捕的塔利班和基地组织成员,并判定他们为「非法战斗员」[5]。这在全球引起了巨大争议。美国政府将这些被抓捕的地方士兵称作“被拘留者”,因为他们不符合《日内瓦公约》对战俘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拘留分3类: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司法拘留(民事拘留)和刑事拘留(羁押)。
行政拘留(治安拘留)
是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严厉制裁,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治安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期满即释放。行政拘留由县级及以上级别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人(即局长)签字批准,在公安机关所属行政拘留所执行。对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也被授予了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权。
司法拘留(民事拘留)
一种是指在民事、行政诉讼或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妨害诉讼活动,如作伪证、冲击法庭、妨害证人作证、隐匿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逃避执行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决定,属于司法强制措施,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最高期限为15日,由法院将被拘留人交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所执行,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复议,拘留期内,由法院决定提前解释或期满释放。
司法拘留还有一种: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种惩罚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国家赔偿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承担民事执行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渎侦局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根据《刑事訴訟法》的规定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由县级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即局长)签字批准。《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199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施的修订前的原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规定为:「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对刑事拘留国家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分为两种情形:
- 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 合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其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受害人要取得赔偿的权利,必须满足拘留超过羁押期限(最长37天)。[6]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法律的拘留,是過去《違警罰法》以及現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一種行政處罰。因《違警罰法》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保障精神,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66、25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取代。兩者差別如下:
- 違警罰法
- 可拘留4小時以上,7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14日(第18條)。由該管警察官署管轄(第32條)、裁決(第42條)。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可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第19條)。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33條);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裁定(第45條)。
現行拘留規定雖屬行政罰,仍需法院裁決,因此未列入《行政罰法》之處分。
另外,在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上,尚有《強制執行法》(民事債權)、《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管收,以及刑事案件所採取的羈押等,定義與用詞各不相同。
香港
香港警察可扣留任何懷疑犯罪者最多48小時以「協助調查案件」;過後如不正式起訴(提起公訴)便要將之釋放[7]。
澳門
在澳門,當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後,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a)規定:最遲在48小時內,將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簡易訴訟形式進行之審判,或交由有權限之法官以便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又或對其採用一強制措施。
日本
依據日本刑法,拘留是自由刑的一種、將受刑人拘押在刑事設施的刑罰。與羈押(日文漢字勾留)同音。 為區別之,將刑罰拘留為提手旁拘留「テこうりゅう」將羈押為鑰匙旁勾留。刑期在 1日以上30日不満(最長29日)範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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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韓民國
依據大韓民國刑法,拘留是1日以上30日未滿的自由刑,類似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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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得到裁判官同意,則可繼續羈押。
对被拘留者的保护
《日内瓦公约》对被拘留者提供保护,确保其享有人道主义待遇。
出于必要的安全原因,冲突中的一方有权将平民控制在指定区域或者对平民进行拘禁。因此,拘禁是一种安全措施,不能被用作一种惩罚形式。对于国际性冲突的平民被拘禁者,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及其《第一附加议定书》要求:拘禁必要性原因一旦不复存在,每一位被拘禁者都必须得到立刻释放。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与《第二附加议定书》规定,因冲突而被剥夺自由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受到人道的对待。他们处于保护之下,应免受谋杀、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那些因参与敌对行动而被拘留的人,若其行为触犯国内现行法律而遭到刑事起诉时并不享受豁免权。
此外,《日内瓦公约》还赋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对被拘留者的探视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要求各国给予战俘和被关押的平民国际人道法所规定的待遇。通过探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保证被拘留者享有应得之尊严,并在可能情况下恢复其与家人联系[8]。
参考文献
^ Global Security Glossary
^ Princeton wordnet 互联网档案馆的存檔,存档日期2005-09-17.
^ 世界人权宣言
^ 英国《2006年反恐怖法》的批判性思考
^ 「非法战斗员」的法律地位研究
^ 金鑫:《刑事拘留国家赔偿中两个问题》,《检察日报》2010年5月31日
^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條例》第50,52條
^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为什么要探视战俘和被关押的平民?
参见
- 羈押
- 保釋
- 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