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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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宪法 | 五五宪草 | ||||||||
曹锟宪法 | 期成宪草 | ||||||||
民国宪法案 | 政协宪草 | ||||||||
中華民國憲法 | |||||||||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 憲政研討委員會憲法草案 – 憲法增修条文 |
《中華民國憲法》是中華民國的根本法,擁有最高位階的法律權力。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由制憲國民大會於南京議決通過,民國36年(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8251。全文共14章、175條[1]:8251,主要特色為彰顯三民主義與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2]。
該憲法制定時, 國共內戰已全面爆發,國民大會因而在民國37年(1948年)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做為戰時的憲法附屬條款;但隨著中華民國在民國38年(1949年)後因國共內戰失去對中國大陸的治權、以及有效統治區域限縮至臺澎金馬,該條款的適用時間不斷被延長,而致憲政的實施有名無實。至民國80年(1991年),國民大會始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同時在憲法本文之外再另增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凍結部分憲法本文,以因應當前國情,現已經過七次修訂。
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的核心價值為:民主制度、法治規範、自由與人權保障、政府機關相互制衡、關懷婦女與弱勢及少數族群、生態環境保護、社會福利與救助、義務教育實施、農業與科技及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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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制憲沿革
1.1 民国初年立宪
1.2 训政时期立宪
1.2.1 五五宪草
1.2.2 期成宪草
1.2.3 政协宪草
1.2.4 制宪国民大会
2 宪法内容
2.1 序言与总纲
2.2 主權
2.3 人民权利
2.3.1 自由权利
2.3.2 受益权利
2.3.3 参政权利
2.4 国民大会
2.5 总统
2.6 五院政府
2.7 国家体制
2.8 人民四权
2.9 基本国策
2.10 宪法实施与修改
3 行宪与修宪沿革
3.1 行宪与政府迁台
3.2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3.3 七次憲法增修
3.3.1 憲法第一次增修
3.3.2 憲法第二次增修
3.3.3 憲法第三次增修
3.3.4 憲法第四次增修
3.3.5 憲法第五次增修
3.3.6 憲法第六次增修
3.3.7 憲法第七次增修
3.3.8 修宪前后政府体制之演化
3.3.9 增修后宪法主要变动
4 評價
5 未来展望
6 參見
7 參考文獻
7.1 引用
7.2 書籍
8 外部連結
制憲沿革
民国初年立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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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政府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国民政府 | |||||||||||||||||||||||||
训政时期约法 | |||||||||||||||||||||||||||
袁记约法 | 天坛宪草 | ||||||||||||||||||||||||||
五五宪草 | |||||||||||||||||||||||||||
安福憲法 | |||||||||||||||||||||||||||
期成宪草 | |||||||||||||||||||||||||||
曹锟宪法 | |||||||||||||||||||||||||||
政协宪草 | |||||||||||||||||||||||||||
民国宪法案 | |||||||||||||||||||||||||||
中華民國憲法 | |||||||||||||||||||||||||||
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动乱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于民國元年(1912年)3月11日公布由臨時參議院於3月8日通過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临时基本法。它在中国历史中第一次将“主權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规。
民國2年(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民國3年(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5月1日公布自己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民國8年(1919年)段祺瑞执政期间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八年草案),民國12年(1923年)曹锟任中華民國大總統期间公布一部《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民國14年(1925年)段祺瑞再次执政时又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训政时期立宪
五五宪草
民国35年宪法制定经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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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 | 时间 | 参与党派 | 内容结果 |
宪草起草委员会 | 1936年5月 | 中国国民党 | 五五宪法草案 |
宪政期成会 | 1940年3月 | 中国国民党,中国共产党[3]民主党派 | 期成宪草[4] |
宪政实施协进会 | 1943年11月 | 中国国民党,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 | 对五五宪草修改意见 |
政治协商会议 | 1946年1月 | 中国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 | 政协宪草决议案 |
宪草审议委员会 | 1946年4月 | 中国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 | 政协宪草 |
制宪国民大会 | 1946年12月 | 中国国民党,民社党,青年党 | 政协宪草斟酌微改后正式宪法 |
民國17年(1928年)中国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10月3日由中国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训政纲领》,在民國20年(1931年)5月5日召开的国民大会中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權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这部约法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
民國25年(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憲草)。1937年5月18日,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凡八章147條[1]:5427。这是今天《中华民国宪法》的雏形,它本来应该在预定同年召开之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大会因日本入侵东北及隔年爆发的抗日战争延宕而未能如期召开。
期成宪草
民國27年(1938年)秋,抗战期间国民政府为集思广益,团结力量,在武汉成立政治协商机关国民参政会,参政会依照左舜生,张君劢等人意见,成立包括中国国民党、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士在内的宪政期成会以修改五五宪草。其修正后宪草名为期成宪草。期成宪草的主要变动是增加國民大會议政会,作为国民大会闭会期间的政权机关,宪草逐渐偏向三权分立模式[5]。
民國32年(1943年),因国民党五届十一中全会决定战争胜利后立即召开制宪国民大会,故国防最高委员会决定成立容纳国共两党[6]和民主党派的宪政实施协进会再度修改五五宪草。因参加者多为国民党中央委员及国民党籍参政员等,故对五五宪草修改较小[7]。
政协宪草
民國三十五年国共两党宪草争执与结果[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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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执议题 | 中国国民党观点 | 中国共产党观点 | 最终宪法 |
人权保障 | 间接保障 | 积极保障 | 积极保障 |
国民大会 | 有形国大 | 无形国大 | 有形国大 |
国大职权 | 选罢创复四权 | 选罢两权 | 暂有选罢两权 |
立法委员选举 | 国大选举 | 人民直选 | 人民直选 |
政体 | 总统制 | 内阁制 | 内阁制 |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 无需负责 | 负责 | 负责 |
司法行政权 | 属于司法院 | 不属于司法院 | 不属于司法院 |
监察院同意权 | 无需同意权 | 有同意权 | 有同意权 |
监察委员选举 | 国大选举 | 省议会选举 | 省议会选举 |
地方制度 | 省县自治 | 联邦省县 | 省县自治 |
宪法修改 | 有形国大 | 无形国大 | 有形国大 |
民國34年(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著手推進憲政的實施;同年10月10日,作為領導抗戰成功的執政黨中國國民黨與最大的反對黨中國共產黨在重慶協商並簽立「雙十協定」,確定以軍隊國家化、政治民主化、黨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徑達到和平民主建國,儘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制憲事宜。民國35年(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9],通過政府改組案、和平建國綱領案、軍事問題案、國民大會案、協定五五憲草的修改原則12項,並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政协决议案之宪法草案部分依据中共建议和要求,较大幅度修改了五五宪草。依照政协决议,国民大会成为无形机构,立法院直接民选产生,监察院职权扩大,且地方制度称为联邦体制,省得制定省宪。因政协宪草远离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因而触犯了国民党党章[10]引起国民党内部较大反弹;随后的国民党六届二中全会则提议恢复五五宪草,并因此事酿成了国共之间的严重政治摩擦[9]。
政協會議閉幕後,依决议成立憲草審議委員會,经中共代表周恩来和国民党王世杰推荐[11],民社党的張君勱主持起草了這份《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保留了三民主义的基本思想并贯彻政协宪草决议案内容[12],落實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及內閣制之民主憲政等精神。宪草期间中共代表与张君劢多次私下协商宪草问题,并在达成一致后再提交审议会审议[13]。但中共因解放区独立要求地方法官民选问题,以及行政院等问题,而对宪草审议委员会四月底的宪法草案仍持保留意见。又加上此时国共军事冲突扩大,宪草审议工作从此未能继续[14]。故四月底政协宪草版本为制宪国民大会实际开始审议时之蓝本。
制宪国民大会
民國35年(1946年)10月,国共军事冲突扩大,且双方就改组国民政府后之中共代表名额问题和东北问题僵持不下[9]。国府为及早结束训政,决定单方面召集国民大会,此举立即招致中共反对。11月15日,制憲國民大会在中國共產黨缺席、但制憲國大代表仍超過法定人數的情況下於南京召開。11月28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向大會提出基于政协宪草蓝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主席胡適接受。按程序,宪草审议要举行三读会。一读会期间,因国民党籍国大代表对政协宪草远离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颇为不满,在开始的一周审议中,将宪草重新修改回五五宪草的式样。民社党蒋匀田为维护政协宪草,宣称民社党将离席抗议。在这种情况下,国民党总裁兼国大主席团成员蒋中正劝说与会的国民党代表忍让为国,尊重民主党派的意见,将宪草恢复原样[15]。为此,国大召集紧急会议,代表重新审议宪草,一周后将其基本恢复至政协宪草原样[16],并初步形成了宪法草案雏形。
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经国大三讀通過,於當天閉幕式中由大會主席吳敬恆(稚暉)遞交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17],並咨請於民國36年(1947年)元旦公佈、於同年12月25日施行。[18]自此,中華民國結束訓政時期,正式進入憲政時代。
1947年,国民政府在南海划十一段线时,为了纪念新宪法,将中沙群岛一个暗沙命名为宪法暗沙,宪法暗沙主岛命名为民主礁。民國52年(1963年),行政院定每年12月25日为行宪纪念日。
宪法内容
按照白哲士之宪法体例分类[19],中华民国宪法为典型的美系宪法,即宪法主体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构成,自由宪章(Constitution of Liberty)即人民权利;政府组织宪章(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即政府权力制衡机制;以及主权宪章(Constitution of Sovereignty)即规定修宪手续以明确主权在民。另外,中华民国宪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国策章节,以明确国家体制与国家施政原则。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20]
序言与总纲
宪法序言部分言简意赅,寥寥几句准确说明了制宪机构(国民大会),制宪权源(全体国民托付),制宪依据(国父遗教),制宪目的(国民福祉),制宪尊严(永矢咸尊)等法律要素。
第一章为总纲,规定国体,国土,民族等国家要素。对于国体,宪法明定国家基於三民主義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国家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宪法对于国民也予以明确定义,即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对于国土,宪法规定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对于国内各民族地位,宪法则规定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最后,总纲将象征自由平等博爱理念的青天白日满地红旗帜定为国旗以明共和国体。另外,总纲部分里与宪法草案的重要区别在于宪法没有提及首都。
主權
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人民权利
在宪法学领域[21],人权包括消极权利(即人身权利)和积极权利(即受益权)。人权保障除了在宪法第二章体现之外,还体现在基本国策部分。
自由权利
民国政府中民选产生之公职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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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机构性质 | 宪法规定 | 增修条文规定 |
总统 | 国家元首 | 由国民大会间接选举 | 自由地区人民直接选举 |
国大代表 | 政权机关 | 全体国民直接选举 | 冻结国民大会改由自由地区人民直接行使政权 |
立法委员 | 立法机关 | 全体国民直接选举 | 自由地区人民直接选举 |
监察委员 | 监察机关 | 省议会间接选举 | 总统任命,立法院同意 |
宪法完整列出世界通行的各项民权主义[22]内容如下:
- 人民平等: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说法涉及妇女权利、政教分离、民族平等、阶级平等與党派平等,从而彻底根除父权主义、政教合一、一党专政等社会流弊,保障人权。
- 人身自由:宪法对人身自由有严格规定,任何司法或警察对人民的拘禁须于24小时内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裁决应否羁押。宪法要求未触犯法律者不受任何刑罚,即无律文则无刑罚。因中国人口买卖之风相沿极久[22],为保障妇女自由,宪法规定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居住迁徙自由:宪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 工作与财产权利:宪法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 意见自由:意见自由包括言论自由、著作自由、教学自由、表演自由、通讯自由、刊行自由等。对于这些自由,宪法均有规定。如宪法 第十一,十二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根据这些规定,新闻审查制度,特许制度均属违宪;而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23],人民宣扬共产主义和分裂國土主張,在言论层面上均属于言论自由,符合宪法之规定。对于讲学自由条款,根据司法院司法解释[24],大学自治应予保障,不得干涉大学办学自由。
- 信仰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该说法已废止天坛宪草之“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说法,以避免儒教设置類似国教,干涉信仰自由。
- 集会结社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根据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建立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的政党也符合宪法结社自由之规定,若该团体有违宪行为当依法处置,但不得预先阻止结社自由。
- 人权救济:宪法设置了人权救济机制,“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 人权保障:宪法规定各项人权,“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即非上述明列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权。相比之下,五五宪草则采取人权间接保障主义,即规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权。而后来在政协宪草制定时,依据中國共產黨提议,将原稿中的“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更改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25],从而采取了人权的直接保障主义。
- 釋憲實務承認的同屬憲法保障的其他權利:隱私權、身體健康權、子女知悉血親權、契約自由權、環境保護權、名譽權、一般行動自由權、婚姻自由權、性行為自由權等等。
- 中華民國憲法的自由與人權的保障核心價值在於使中華民國國民人格自由發展與健全、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
受益权利
须超出党派之公职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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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宪法规定 | 对应条文 |
法官 |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 | §80 |
考试委员 |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 | §88 |
监察委员 |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 | 增§7V |
国军 |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党派关系以外 | §138 |
受益权利,即国家对国民之义务,并非各国宪法均有,例如美国宪法并无规定受益权利。近代政治家法学家,制宪国大代表王世杰认为,人身自由权利属于个人主义范畴,盛行于自由主义国家;而受益权利属于社会主义范畴,盛行于福利(社会)主义国家。[26]中华民国宪法在序言中将“增进人民福利”定为制宪目的之一,其规定的人民受益权利有:
- 儿童受义务基本教育权利:宪法除了在第二章人民权利部分规定人民有受教育权之外,在第十三章第五节以整节内容专门规定了国家有兴办扶助教育事业之义务。对于公民受基本教育权,宪法规定“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宪法还额外規定国民教育经费應優先編列,并要求对从事教育卓有成绩的人士提供奖励,对学行俱优无力升学的学生予以补助。
- 弱势群体接受抚恤权利:宪法在第十三章第四节以整节内容保障弱者生存权。如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对于卫生保健事业等国家福利事业也有详尽规定。
工人阶级受国家特别保护权。对于劳工保护,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工伤保险,及女工童工保护等,均为工人阶级权益保护范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以及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对于劳资纠纷,宪法则规定“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边疆地区人民受特别保障权。宪法第十三章第六节边疆地区部分明定对于边疆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给予特殊保障。
須注意者為:此類受益權利因多規定於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中,故人民原則上尚無法僅依據這些憲法規定直接向國家請求具體的給付,須待國家制定相關法令設定受益條件與給付內容之後(如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重大事項,並應由立法院以法律形式作決定),人民方能依照該實踐憲法基本國策的法令產生具體的權利而能對國家為請求。但國家具有依這些基本國策條款制定法律與施政的義務,而依各基本國策條款的效力不同(見下述「基本國策」),國家如長期不制定法律或健全充實這些制度,則可能會受到程度不一的違憲指摘。
参政权利
国民大会问题始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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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 | 国民大会组成 | 集会频率 | 职权 |
五五宪草 | 民选国大代表 | 3年一次 | 政权机关 |
期成宪草 | 代表大会及议政会 | 3年一次 | 政权,治权机关 |
政协宪草 | 中央地方议会组合 | 3年一次 | 选举机关 |
民国宪法 | 民选国大代表 | 6年一次 | 政权机关(创复延宕) |
增修条文﹝一至六次﹞ | 民選國大代表 | 4年一次→不定期﹝一月為限﹞ | 行使政权 |
增修条文﹝現今﹞ | 國大廢除 | 2005年6月 | 取消(公投入憲) |
宪法之内阁制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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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 宪法规定 | 对应条文 |
最高行政机关 | 行政院为最高行政机关 | §增3 |
信任制度 | 總統直接任命行政院长;立法院有覆议权和倒閣權 | §增3 |
负责制度 |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 §增3 |
副署制度 | 总统发布法令须行政院长副署 | §增3、§37 |
宪法还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包括
- 选举、罢免、創制、复决权。其中創制權指人民为办一项事业而要求政府立法保障规范之权,而复决权则是人民要求政府修改或废除法律之权[27]。
- 应考试服公职之权。此即孙中山所提之直接民权之一考试权[28]。
总之,中华民国宪法既对主要人权采取列举式保障,又对所有人权采取概括式保障,既有人身权保障又有受益权保障,并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
国民大会
中华民国宪法第三章为国民大会,其构思来自于孙中山五权宪法中仿效美法等国“宪法会议”和“选举人团”的精神[29],将其区别于普通国会,成为行使四权的政权机构[30]。国民大会自五五宪草以来一直是争论焦点,期成宪草和政协宪草均围绕国民大会问题激烈争论。据张君劢助手回忆[31],最终的宪法实质上是折衷方案。宪法之国民大会延长至每六年集会一次,且创制复决两权须等到全国过半县行使此权方能生效。聂鑫认为,这两项手段使得国民大会在行宪初期只有选举罢免总统之权,而创制复决权事实上被冻结。[32]
总统
国民大会和政府机构之职能与对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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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 | 职能 | 对应美国政府 | 对应明清政府 |
国民大会 | 行使政权、选举罢免总统、制定修改宪法、决定国土变更 | 宪法会议 | - |
总统 | 国家元首 | 总统 | 皇帝 |
行政院 | 行政 | 内阁 | 军机处/内阁大学士、六部 |
立法院 | 制定修改法律、同意重要决议、复议行政院决议 | 众议院 | - |
司法院 | 司法审判、释法、惩戒 | 最高法院 | 大理寺、大理院 |
考试院 | 铨叙、保障、抚恤、任免、考核、级俸 | - | 翰林、科举、九品中正制 |
监察院 | 弹劾、纠举、审计 | 参议院 | 御史台、都察院、监察御史 |
第四章为总统,宪法采取民社党张君劢和中共建议[33],采取内阁制和虚位总统。总统任免事项均须得立法院或监察院同意,且其签署之命令需得到行政院长副署,故为虚位。事实上,中华民国宪法下的内阁制度仅在严家淦担任总统时(1975-1978)得以实施;其余时间,民国政府抑或根据动员戡乱条款之规定采取总统制,抑或根据宪法修正案采取半总统制。
五院政府
五至九章为与美国三权分立宪法相比最具特色的五院(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设置。依据孙中山构想,五院均为政府机关,并非议会;故他设想包括立法院在内的机构均为治权机构,以达到“人民有权”,“政府万能”[29]之效果。而实际宪法则依据中共在政协会议上的建议较大幅度修改孙中山的构想,宪法除了将立法院和监察院变为由人民直选或省议会选举的国家议会机构外,另增加行政对立法负责,考试和司法人员任命需经监察院同意之规定;并在总统和五院之间相互有复杂的制衡机制(check-and-balance)防止权力滥用。
五院设置是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中最具特色的地方,而实际上在这部张君劢起草的宪法中,仅仅保留五权宪法的形式,而宪法的内核则是内阁制的三权宪法的架构[34],监察院和考试院的权力相较于五五宪草而言大大减少,立法院脱离国民大会制约,也不仅仅成为治权机关。[35]
国家体制
依据宪法,中华民国为地方自治的單一制主權国家。宪法第十、十一章为中央和地方制度, 宪法对国家和省县专属权限采取列举式陈述,并规定对于剩余权凡属国家之事务由国家处理,凡属省县之事务由省县处理。中央集权、地方分权、中央对地方监督,此即孙中山均权主义。
按照宪法[30],地方采取省县自治,蒙古西藏地方自治权另以法律定之,但取消了政协宪草里中共力主实现的省宪即联邦体制[8]。
人民四权
第十二章为人民之选举、罢免、創制、复决四权。宪法详细规定了选举的诸多事项,确保选举的直接、公正、公开;同时规定了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力,以确保民权行使。
基本国策
第十三章为基本国策,基本国策部分在五五宪草中缺乏外交政策和国防政策等,但根据政协宪草和中共建议,将政协决议的和平建国纲领部分浓缩后写入宪法[36]。使得政府施政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基本國策分為六節,分别為國防、外交、經濟、社會安全、教育和邊疆地區。國防政策則明定為軍隊國家化,從法律上根絕政黨、軍閥操縱軍隊干涉政局的可能;外交政策則宣示國家的和平外交路線;經濟國策則體現孫中山民生主義内容,平均地權,節制資本,為國家經濟發展提供施政依據;社會安全部分則規定充分興辦國家福利事業,保護弱勢群體利益;憲法強調教育的重要性,明確將教育經費占國家預算比例定為不低於15%,另有對教育界師生之獎勵和補助措施,使得中國成為福利國家;邊疆地區部分則明示保障少數民族的自治權和各項事業發展的權利。
臺灣學者荆知仁和中國大陸學者張千帆[37]等認為憲法中寫入基本國策毫無必要。因憲法只要能保證主權在民,則民主政府必定施政於民從而不必另行法定國策;反之,若憲法寫入國策,則國策因時局變更而導致頻繁修憲法,致使政局不穩,若不修憲,則政府施政與憲法之國策矛盾又損害憲法權威。在實際行憲過程中,除陳誠擔任行政院長期間執行基本國策之平均地權規定外,基本國策部分幾乎未嚴格執行。且基本國策部分之遵守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業已因中華民國失去聯合國代表資格而成為空文。[38]學者呂炳寬認為,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憲579、580號的規定,依據基本國策之經濟部分而制定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違憲,這意味著憲法的基本國策并不在司法範圍之内。[39]
但以上批評大多來自未受法學教育的政治學者、或來自以美國憲法文本為典範的學者、或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上基本國策的規定、效力與實踐情況不滿者,因其對基本國策的功能與效力常未有明確的分析,而將基本國策與憲法上其他具有直接拘束力的條款(人權條款與政府組織、權限條款),效力等量其觀、混為一談所致。
依臺灣公法學界的主流見解,通常是比照德國法學界自從威瑪憲法以來,對於憲法條文的規範效力所作的分類,將中華民國憲法中基本國策條款作不同的定性,使之發揮不同的功能。通常可將基本國策的規範效力分為下列四類[40]:
(一)基本國策條款僅指出國家應有的努力方向,尚不致發生直接拘束國家公權力之法效用的「方針條款(Programmsätze)」或「國家目標條款(Staatszielbestimmung)」。例如:第141條、第146條、第158條、第166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等。
(二)基本國策條款憲法作為對立法者的「憲法委託(或稱立法委託)」,立法者雖有相當大的審酌權限,但亦負有遵守該憲法指示(特別是應於相當期間內履行該委託)之立法義務。例如:第137條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154條、第155條等規定。
(三)基本國策條款作為憲法對某些社會中已成形之制度,以擔保該制度存續之方式加以保障。立法者雖然可以因應社會需要而更易制度的內涵,惟此變動不得侵犯該制度的核心部分。例如:第138條至第140條、第155條、第157條。
(四)基本國策條款作為人民直接可以向國家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學者咸認僅第160條第1項為基本國策條款中唯一具有公法上權利之性質者。
另外,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上,於憲法第7條至21條所明文列舉以外的人民權利是否受憲法保障有疑義時,常會引用憲法基本國策條款的規定,與憲法第22條相結合,以強化該項權利作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說理依據;而即使在解釋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時,也常引用基本國策的規定以充實與擴張權利內涵,並作為釋憲的指導原則和方向。
因此,憲法的基本國策條款因為通常無直接拘束力,因而給予了國家的政治與政策決定因民主原則作用的彈性空間與動力;但也並非只是單純的政策目標而毫無規範效力,而是作為基本的價值決定與解釋憲法、法律的指導原則,長期而抽象地發揮其功能,使違反基本國策的法律與政府政策,因此要受到更嚴格標準的檢驗。使基本國策所關懷的價值,不致因一時的政治或民意情勢而被模糊甚至實質上拋棄和遺忘。
宪法实施与修改
依照白哲士之学说[41],宪法修改权之归属关系到国家主权之归属,故需要明确规定,故宪法最后一部分即宪法之施行与修改程序,宪法规定修改程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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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 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
即行使政权之国民大会为修宪机关。鉴于修改宪法程序之严格,中华民国宪法为刚性宪法[42]。对于宪法施行,除了其详细规定了宪法的施行程序和标准外,制宪国大与随后改组容纳各党派[43]的看守政府国民政府还制定了诸如《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和《训政结束程序法》等法律确保宪法实施。
行宪与修宪沿革
行宪与政府迁台
各方 | 地区 | 对于中华民国宪法之评价 |
中共及民盟 | 中国大陆 | 总统独裁伪宪法,限制人权,违背政协决议 [44][45] |
美国政府 | 美國 | “确已通过一部民主的宪法”,“主要方面均与政协会议决议之原则相符”[46] |
民主进步党 | 臺灣 | 不符合台湾现状,不承認92共識,大而无当[47] |
民國36年(1947年)4月,做為看守政府的国民政府改组[48],容纳各党派参与,并准备行宪。11月21日,全國舉行國大代表選舉。民國37年(1948年)1月举行立法委员直接选举和监察委员省议会间接选举。民國37年(1948年)3月29日,行憲後第一屆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第一次會議,並選舉首屆總統與副總統。中华民国政府正式组建。
民國38年(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在国共内战失利,撤退至台北。同年2月,中國共產黨在控制區內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49],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12月國府遷臺後,这部宪法在絕大部分的中國大陸地區現實上失效,但在台湾、澎湖、金門、馬祖,至今仍舊施行憲法(雖然很多內容被憲法增修條文凍結其效力)。中華民國憲法在台澎金馬保持着法律上以及現實上的效力,是中國歷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因民國37年(1948年)内战扩大,为适应形势,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經由修憲程序,在4月18日議決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作为临时宪法修正案,同年5月10日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50],此後歷經四次修訂。《臨時條款》在不改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以增修条文的方式冻结宪法部分条款,补充临时条款。其內容要點為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為緊急處分、設置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等,此外,並規定總統、副總統連選連任不受憲法連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經由修憲程序,在民國80年(1991年)4月22日議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在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布。同年4月30日李登輝總統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七次憲法增修
民國80年(1991年),時任總統李登輝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规定,宣布结束动员戡乱时期。但因海峡两岸状态仍未改变,为适应现状,故将部分宪法條文凍結,再以修正案的方法修憲[51]。增修条文以修正案方式列于宪法之后、而非在原文处改动,并在增修序言内声明“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作为增修条文时效。此種修憲方法是仿照美國憲法修正案。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制定後,李登輝時代共增修憲法六次,陳水扁時代增修憲法一次。
憲法第一次增修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在不修改憲法本文、不變更五權憲法架構的原則下,在民國80年(1991年)4月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明定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產生的法源、名額、選舉方式、選出時間及任期。
- (二)賦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職權。
- (三)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
憲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在民國80年(1991年)12月底經由選舉產生,民國81年(1992年)5月,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同年5月28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
- (二)將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方式,改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產生,任期改為四年。
- (三)賦予地方自治明確的法源基礎,並且開放省市長民選。
- (四)將監察委員產生方式,由原來的由省市議會選舉,改為由總統提名;同時將總統對考試院、司法院、監察院有關人員的提名,改由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
- (五)充實基本國策,加強對文化、科技、環保與經濟發展,以及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者、離島居民的保障與照顧。
-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的解散事項。
憲法第三次增修
民國83年(1994年)7月間,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將第一次及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條,並經議決通過,同年8月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 (二)確定總統、副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方式;至於罷免案,則須由國民大會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 (三)總統發布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的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的副署。
憲法第四次增修
民國86年(1997年)6月、7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將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於7月18日議決通過,同年7月2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毋庸經立法院同意。
- (二)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 (三)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權改為由立法院行使之,並僅限於犯內亂、外患罪。
- (四)將覆議門檻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 (五)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 (六)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 (七)增列司法預算獨立條款。
- (八)凍結省級自治選舉,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省主席、省府委員、省諮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經濟事業條款。
- (十)取消教科文預算下限。
憲法第五次增修
民國88年(1999年)9月3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同年9月15日由總統公布,是為憲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
- (二)國民大會代表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三)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應於每屆任滿前或解散後六十日內完成之。
- (四)增訂國家應重視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 (五)增列保障退役軍人條款。
- (六)針對保障離島居民條款,增列澎湖地區。
注:本次修憲之第一、四、九、十條經大法官會議第499號解釋文指出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於解釋文公佈當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時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憲内容。
憲法第六次增修
民國89年(2000年)4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將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後全文共計十一條,於4月24日議決通過,同年4月25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 (二)國民大會之職權為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三)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 (四)副總統缺位時,改由立法院補選。
- (五)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 (六)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七)增列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依法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依法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九)總統對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三院有關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憲法第七次增修
民國93年(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後,於民國94年(2005年)5月14日選出任務型國大代表三百名,並於6月7日複決通過憲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總統公佈施行,是為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 (二)廢除國民大會,改由公民複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
- (三)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後,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 (四)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由225席減為113席,任期由3年改為4年,選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
- (五)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一人)。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不分區及僑選部分(34人)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修宪前后政府体制之演化
[52]
法案 | 政府体制 | 行政权属 |
五五宪草 | 委員會制 | 中華民國總統 |
民国宪法 | 内阁制 | 行政院院長 |
动员戡乱条款 | 总统制 | 中華民國總統 |
增修条文 | 半总统制 | 中華民國總統 |
增修后宪法主要变动
宪法修改事项 | 憲法本文規定 | 增修条文规定 |
国民范围 | 包括法理與實際統治區域 | 僅限於自由地區 |
国民大会 | 有形国大,每县一人,国家最高權力機關,形同美國選舉人團及中國大陸的全國人大 | 取消召集之理由、凍結 |
总统 | 国大间接选举,任期六年,可連任一次(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凍結) | 人民直接选举,任期四年,可連任一次 |
行政院 | 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 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
立法院 | 由公民直接選出,席次依人口數決定,類似西方之「眾議院」或「下議院」 | 公民直選的一院制議會 |
监察院 | 由省級民意機關間接选举,席次固定,類似西方之「參議院」或「上議院」 | 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产生之合議制机关 |
政府体制 | 内阁制 | 半总统制 |
地方制度 | 省县自治 | 縣市自治,省制凍結 |
修憲及領土變更程序 | 國民大會複決 | 自由地區公民複決 |
評價
1947年1月1日,北平各機關舉行新年團拜會,胡適在會上發表講話宣揚國民大會的「成功」,並稱《中華民國憲法》「乃比美国宪法还要进步之宪法,为世界上最合乎民主之憲法」[1]:8252。
2016年12月23日,在纪念中华民国宪法诞生70周年大会上,著名中国作家和近代史学家辛灏年对记者表示:《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成功,不简单是一个草拟的问题,它也凝聚着35年中国知识分子的智慧。他称该部宪法的制订不仅凝聚着南京国民政府对中国的贡献,也凝聚着在北洋政府期间一些思想进步的知识分子的贡献。他还说:这部宪法不是一部空洞或不能落实的文字宪法,其先后共有六次修订,而且在修订过程中有整个中国历史所提供的经验以及教训可供参考,所以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53]
未来展望
吕炳宽等认为,中华民国宪法生于中國大陸、长于台湾,其诸多条款因不适应这一变化而产生诸多问题。例如,因宪法规定国民大会代表须全国人民直选,而鉴于情势无法在大陆实施换届选举,故老国大代表任职终身而出现了“万年国代”。随后的宪法增修条文解决了这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仍有众多条文远离现实。[54]
谢政道认为,未来中华民国宪法的演变有以下几种可能:[55]
宪法演化可能 | 憲法演化方式 |
继续修宪 | 在保留原宪法框架下继续修宪,須經逾半數國民公民投票同意,難度較高。 |
第二共和宪法 | 顺应两岸现状,制定适合现实情况的第二共和宪法,把領土範圍限制為臺澎金馬,同樣涉及修宪,須經逾半數國民公民投票同意,難度較高。 |
臺灣憲法 | 制定名副其實以台灣島為主體的新憲法,終結中華民國政權,台灣成為正常國家。 |
恢复原文 | 在中国大陆实现民主化以後,兩岸實現和平統一,结束增修条文,憲法本文被凍結的部分恢復效力,從而讓憲法重新完全適用於中国大陆。惟現狀中国大陆实现民主化機率不大,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社會上影響力亦日漸壯大,其本身就有自己的憲法,憲法重新完全適用於中国大陆的機率微乎其微。 |
參見
- 制宪国民大会
- 国民大会
- 中華民國國會在臺灣之全面選舉與罷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宪法一中
- 一中兩憲
- 一中三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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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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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憲法簡介 中華民國總統府
憲法本文 中華民國總統府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释宪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46年南京制宪国民大会电影纪录片 中华民国中央电影摄影场摄制
先前文件: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大陆地区宪法性文件 1947年-1949年 | 大陆地区后继文件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
台湾地区宪法性文件 1947年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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